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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只能在静态“持有”中得到体现,任何动态“交易”都不受法律保护。如上海高院在“发行虚拟货币高额融资,尽头是什么?”一文中表示:“个人单纯地持有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在河南某法院判决中,大学生杨某超在境外公有链上发行一款简称为BFF的虚拟币,因撤回流动性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该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其稳定性,可以在很多国际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带来经济利益,其财产属性不可否认”。
虚拟货币本质上是电子数据,能够通过密码学原理在区块链上得到认证。虚拟货币持有人通过钱包地址和私钥对虚拟货币进行持有,可以理解为“银行账号”和“银行密码”。但是区块链的地址和私钥一旦遗失,无法通过任何手段申诉重置;如果有第三人窃取地址和私钥,并将虚拟货币转走,也无法申诉追回。因此,对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以钱包地址数据和私钥数据作为行为对象。部分虚拟货币支持将私钥通过算法运算转化为助记词,对此类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将助记词纳入考量。
地址和私钥均是一串由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字符串,可以任何方式储存,主要包括冷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断网设备)、热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联网设备)、纸钱包(将地址和私钥记录在纸上)、脑钱包(通过人脑进行记忆)、硬钱包(通过专门加密硬件进行储存钱包)。如果司法机关扣押了其中某一钱包,虚拟货币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钱包转移虚拟货币,也就是掌握任何一个钱包的主体均具有对虚拟货币的管控力。如当虚拟货币支持助记词功能时,人脑可以背诵助记词,再利用程序算法推导出私钥。此时即使司法机关扣押了虚拟货币持有人的钱包,其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助记词计算出私钥,进而将虚拟货币资产转移,甚至因区块链的匿名性,可以反过来主张因司法机关的控制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失。
银行账户等金融账户的涉案资金可以请求银行等相关金融单位协助冻结,但是在刑事涉案财物为虚拟货币时,往往缺少类似金融单位作为行为协助对象。不少虚拟货币由网络社区进行自治管理,不具备响应司法机关冻结请求的能力和可能。部分虚拟货币由商业公司发行管理,如果虚拟货币持有者并非通过钱包直接持有并管理虚拟货币,而是委托交易所代为持有虚拟货币,通过交易所平台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管理,则可以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协助冻结。但是,《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我国内地并未设有虚拟货币交易所,司法机关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协助的难度较大。
虚拟货币不同于房产、车辆、现金等刑事涉案财物,不具有物理实体,可能存在资产流失或资产挪用等情况。例如,如果以扣押安装有冷钱包软件的手机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他人使用私钥转走;如果以转至第三方机构钱包地址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挪用借出。查封、扣押、冻结方式的不恰当,可能导致虚拟货币私钥被经手人获知进而通过外部第三方转出;区块链的匿名性可能使得司法机关在此时无从得知转走被查封、扣押、冻结虚拟货币的主体身份。因此,技术性监督在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冻结中具有现实必要性。